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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烟花爆竹协会简介

 

  辽宁省烟花爆竹协会是1988年经辽宁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辽宁省民政厅核准注册登记、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全省性行业联合社团法人组织,现有企业会员122家。
  协会的基本工作职能是:
  一、教育、监督本协会会员自觉遵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讲究职业道德,履行应尽的社会责任;
  二、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要求和意愿,向会员贯彻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企业的要求和意见;
  三、引导企业依法规范自身行为,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国内外同行业联系,开展学术交流;
  五、为烟花爆竹企业培训人材,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六、促进产学研结合,推动企业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
  七、配合安监、公安、质监等政府职能部门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和生产、流通市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八、推荐、奖励优秀烟火工作者和烟火科普作品、科技成果;
  九、承办主管部门和会员单位委托的其他任务;
  十、接受委托行使归口管理职能。

  辽宁省烟花爆竹协会始终坚持“服务、协调、自律、监督”的工作方针,通过有效规划、运用行业协会职能,维护行业的自我协调、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促进行业安全、稳定、健康发展。
  多年来,协会在辽宁省中小企业厅的领导下,在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鼎力支持下,充分发挥协会的桥梁纽带作用,协助政府职能部门开展安全、质量及市场流通秩序等治理整顿活动;收集行业信息,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制订相关政策提供可靠依据,落实政府各项方针政策,维护企业正当权益,构造和谐稳定的生产经营环境。
  协会努力打造行业服务平台,为会员单位实行全方位服务。坚持以推行科学管理为中心,以加强服务为宗旨,开展技术咨询、行业交流、教育培训、科普宣传和先进经验技术推广,不断为行业的发展铺垫坚实的基础和打造广阔的发展空间。
  协会重视加强行业自律工作。制定和落实《辽宁省烟花爆竹行业行规行约》,建立和启动行业自我约束机制,在实现行业安全生产,文明经营,自律自治,公平竞争,维护企业营运和市场流通秩序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
  受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委托,协会承担对外阜供货企业资料受理和省内烟花爆竹燃放作业队伍资质及燃放工程作业安全评估工作。几年来,协会协助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切实把实力强、产品好、信誉高、守法纪的企业引进辽宁市场,为净化和繁荣辽宁烟花爆竹销售市场,规范市场流通秩序做出了积极的努力;成立了焰火晚会安全评估专家组,制定了评估细则,在规范燃放作业队伍、保证燃放作业安全方面取得较好的成果。协会的工作得到政府职能部门和省内外同行的认可。
  2014年协会被辽宁省民政厅评为5A级社会组织,是协会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辽宁省烟花爆竹协会将顺风启航,带领全省烟花爆竹企业走向新的辉煌!

 

 

辽宁省烟花爆竹协会章程

 

第一章   

 

第一条 辽宁省烟花爆竹协会,英文名Liaoning Fireworks Association(缩写LNFA),是由烟花爆竹经营等相关企业、社会团体自愿结成的全省性、行业性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本会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为全省。

第二条 本会的宗旨:本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弘扬烟花爆竹传统文化,推动行业健康、协调、稳定、有序发展。坚持为行业服务、为会员服务、为政府服务、为社会服务,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按照“公正、团结、务实、创新”的原则开展工作,在政府和行业间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三条 本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辽宁省民政厅,党建工作机构是中共辽宁省民政厅社会组织委员会。

本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党建工作机构、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会负责人包括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第五条 本会的住所设在辽宁省沈阳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

(一)宣传贯彻国家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现行产品标准;

(二)掌握行业现状,研究行业动态和发展趋势,为会员单位的业务经营提供信息;

(三)调查和研究行业安全生产管理情况,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反映会员单位意见和要求,为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决策提供信息;

(四)调查和研究现行标准的适宜性和可行性,为标准的制修订提供依据;制定满足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的行业和团体标准;

(五)制定和组织实施“行规行约”、“自律公约”,促进行业自律,推进公平竞争,维护会员合法利益,打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

(六)为行业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提供网络信息平台宣传服务。组织开展学术交流和技术交流,加强信息沟通,推动行业进步;

(七)为行业提供产销对接、产销洽谈、产品展示等服务;

(八)组织会员单位开展岗位培训、职业培训和技术培训;

(九)协助有关部门查禁假冒伪劣产品,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十)为会员单位开拓新业务、扶持会员单位开展多元化经营;

(十一)组织开展学术交流和技术交流,加强信息沟通,推动行业进步;

(十二)承办会员单位委托的其他业务。

业务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等规定须经批准的事项,依法经批准后开展。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的会员为单位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本会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本会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会的意愿;

(三)在本会的业务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本会不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加入本会。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2名以上会员介绍;

(三)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四)由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

(五)由本会理事会或其授权的机构颁发会员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参加本会活动并获得本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获得本会出版的会刊、参与宣传和优先推荐;

(五)参与本会的调研、研讨、交流、参访等各项活动;

(六)对本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七)优先获得本会提供的法律法规、信息、咨询服务、其他资料;

(八)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的章程和各项规定;

(二)执行本会的决议;

(三)完成本会委托的任务;

(四)按规定交纳会费;

(五)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六)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七)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学习、学术研讨、经验交流、参访见学等活动;

(八)向本会提供有关社会组织与社会建设、社会监督、营商环境的建议、理论与实践成果等相关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如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使会员权利;

(四)除名。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须书面通知本会并交回会员证。

第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会员资格:

(一)2年不按规定交纳会费;

(二)2年不按要求参加本会活动;

(三)不再符合会员条件;

(四)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发表恶劣影响言行的。

第十五条 会员退会、被除名后或者自动丧失会员资格,其在本会相应的职务、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十六条 本会置备会员名册,对会员情况进行记载。会员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修改会员信息,并向会员公告。本会负责妥善保存会员相关档案,以及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决议等原始记录。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一节  会员大会

第十七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本会根据《辽宁省社会团体会员(代表)大会制度示范文本》制定大会制度。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决定本会的工作目标和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

(三)制定和修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产生办法,报党建工作机构备案;

(四)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

(五)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六)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七)决定名誉职务的设立; 

(八)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九)决定名称变更事宜;

(十)决定终止事宜;

(十一)决定变更业务范围事宜;

(十二)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每届5年,每5年召开1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经党建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本会召开会员大会,须提前15日将会议的议题通知会员。

会员大会应当采用现场表决方式。

第十九条 经理事会或者本会1/3以上的会员提议,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临时会员大会由会长主持。会长不主持或不能主持的,由提议的理事会或1/5以上会员推举本会一名负责人主持。

第二十条 会员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决议事项符合下列条件方能生效: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决定本会终止,须经到会会员2/3以上无记名方式表决通过;

(二)选举理事,当选理事得票数不得低于到会会员的1/2;罢免理事,须经到会会员1/2以上投票通过;

(三)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须经到会会员1/2以上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四)其他决议,须经到会会员1/2以上表决通过。

第二节  理事会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会开展工作,对会员大会负责,本会根据《辽宁省社会团体理事会制度示范文本》制定本会理事会制度。其职权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决定聘任和解聘秘书长,审议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

(三)决定名誉职务人选;

(四)筹备召开会员大会,负责换届选举工作;

(五)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六)决定会员的吸收和除名;

(七)决定设立、变更和终止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所属机构;

(八)决定副秘书长、各所属机构主要负责人;

(九)领导本会各所属机构开展工作;

(十)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

(十一)审议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十二)制定会员管理办法、会费管理办法、财务管理制度、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内部矛盾解决办法、信息公开办法、会内成员间的协商协作机制、第三方监督与巡视机制等重要的制度和规则;

(十三)决定本会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的考核及薪酬管理办法;

(十四)审议活动资金变更事项;

(十五)审议住所变更事项;

(十六)决定其他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理事人数最多不得超过69人,不得超过会员的1/3且为单数。

理事不能来自同一会员单位,理事、常务理事不在本会领取薪酬。

本会理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协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等刑事处罚;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三条 理事的选举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发起人与申请成立时的会员共同提名,报党建工作机构同意后,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二)理事会换届,应当在会员大会召开前6个月,由理事会提名,成立由理事代表、监事代表、党组织代表和会员代表组成的换届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换届选举工作;

理事会不能召集的,由1/5以上理事及监事会、本会党组织或党建联络员向党建工作机构申请,由党建工作机构会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成立换届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换届选举工作;

换届工作领导小组拟定换届方案,应在会员大会召开前1个月报党建工作机构审核;换届工作中酝酿提名负责人人选,应当充分听取行业管理部门等方面意见,主动与党建工作机构沟通;

经党建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召开会员大会,选举和罢免理事;

  • 根据会员大会的授权,理事会在届中可以增补、罢免部分理事,最高不超过原理事总数的1/5。

第二十四条 每个理事单位只能选派一名代表担任理事。单位调整理事代表,由其书面通知本会,报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备案。该单位同时为常务理事的,其代表一并调整。

第二十五条 理事的权利:

(一)理事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本会工作情况、财务情况、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参与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建议;

(四)向会长或理事会提出召开临时会议的建议权。

第二十六条 理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会利益,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出席理事会会议,执行理事会决议;

(二)在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越权;

(三)不利用理事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不从事损害本会合法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泄露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会的保密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谨慎、认真、勤勉、独立行使被合法赋予的职权;

(七)接受监事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与会员大会任期相同,与会员大会同时换届。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理事3次不出席理事会会议,自动丧失理事资格。

第二十九条 常务理事由理事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负责人(秘书长采取聘任制,则不含秘书长)由会员大会或理事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从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

聘任、解聘秘书长,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投票通过。

罢免常务理事、负责人,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投票通过。

第三十条 选举常务理事、负责人,按得票数确定当选人员,但当选的得票数不得低于总票数的2/3。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1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除视频会议外,其他通讯形式会议不得决定负责人的调整。

第三十二条 经会长或者1/5的理事提议,应当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

会长不能主持临时理事会会议,由提议召集人推举本会1名负责人主持会议。

第三节 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三条 本会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1/3。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第一、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常务理事会与理事会任期相同,与理事会同时换届。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常务理事3次不出席常务理事会会议,自动丧失常务理事资格。

第三十四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6个月召开1次会议,情况特殊的,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三十五条  经会长或1/3以上的常务理事提议,应当召开临时常务理事会会议。

会长不能主持临时常务理事会会议,由提议召集人推举本会1名负责人主持会议。

第四节  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本会负责人包括会长1名,副会长6名,秘书长1名。

本会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

(二)遵纪守法,勤勉尽职,个人社会信用记录良好;

(三)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熟悉行业情况,在本会业务领域有较大影响;

(四)会长、副会长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年龄不超过65周岁且为专职;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能够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维护本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七)未被确认为失信被执行人;

(八)无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不得担任的其他情形。

会长、秘书长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会长、秘书长,会长和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并不得来自于同一会员单位。

第三十七条 本会负责人任期与理事会相同,连任不超过2届。对于确属行业需要等特殊情况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大会2/3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报党建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聘任(含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秘书长任期不受限制,可不经过民主选举程序。

第三十八条 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

因特殊情况,经会长推荐、理事会同意,报党建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聘任(含向社会公开招聘)的秘书长不得任本会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本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社团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负责人被罢免或卸任后,应当由本会在其被罢免或卸任后的20日内,报党建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原任法定代表人不予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本会可根据理事会同意变更的决议,报党建工作机构审核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会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向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四)提名高级别顾问、荣誉会员、名誉会长,交理事会表决。

会长应每年向理事会进行述职。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其委托或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推选一名副会长代为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 副会长、秘书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责:

(一)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二)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

(三)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员大会;

(四)拟订年度工作报告和工作计划,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四十二条 会员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书面决议,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同时由出席会议成员确认。会议纪要、会议决议应当以适当方式向会员通报并备会员查询,并至少保存30年。

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的选举结果应当及时向会员通报并备会员查询。负责人的选举结果须在20日内报党建工作机构审核,经同意,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节 监事会

第四十三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监事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由监事会推举产生。监事长和副监事长年龄不超过70周岁,连任不超过2届。

本会接受并支持委派监事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四条 监事的选举和罢免:

(一)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二)监事的罢免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四十五条 本会的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和本会的财务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并对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二)对理事、常务理事、负责人执行本会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严重违反本会章程或者会员大会决议的人员提出罢免建议;

(三)检查本会的财务报告,向会员大会报告监事会的工作和提出提案;

(四)对负责人、理事、常务理事、财务管理人员损害本会利益的行为,要求其及时予以纠正;

(五)向党建工作机构、行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本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决定其他应由监事会审议的事项。

监事会至少每6个月召开1次会议。监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监事1/2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忠实、勤勉履行职责。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可以对本会开展活动情况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本会承担。

第六节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四十九条 本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按照确有工作需要且与本会管理能力相适应的原则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本会的分支机构依据会员组成特点、业务范围的划分等设立,代表机构依据本会授权在规定地域内代表本会开展联络、交流、调研活动。本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另行制订章程,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登记证书,按照本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本会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法律责任由本会承担。

第五十条 本会不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不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五十一条 本会分支机构名称以“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等字样结束,代表机构名称以“代表处”、“办事处”等字样结束。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称不以各类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对外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冠有本会名称的规范全称。

第五十二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负责人,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连任不超过2届。

第五十三条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财务必须纳入本会法定账户统一管理,全部收支应当纳入本会财务统一核算。

第五十四条 本会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有关情况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同时,将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节 内部管理制度和矛盾解决机制

第五十五条 本会建立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完善相关管理规程。建立《会员管理办法》、《会员代表选举办法》、《会费管理办法》、《理事会选举规程》、《会员(代表)大会选举规程》、《信息公开办法》、《财务管理制度》、《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内部矛盾解决办法》等相关制度和文件。

第五十六条 本会建立健全证书、印章、档案、文件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将以上物品和资料妥善保管于本会场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十七条 本会证书、印章遗失时,经理事会2/3以上理事表决通过,在公开发布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重新制发或刻制。如被个人非法侵占,应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返还。

第五十八条 本会建立民主协商和内部矛盾解决机制。如发生内部矛盾不能经过协商解决的,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等途径依法解决。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五十九条 本会收入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提供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条  本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费。

本会经批准开展评比表彰等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会的收入除用于与本会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六十二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三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六十四条 本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五条 本会重大资产配置、处置须经过会员大会或者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审议。

第六十六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社会团体遭受损失的,参与审议的理事(常务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常务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本会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本社团发生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社会团体发生违法行为或社会团体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会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本会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也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六章  信息公开与信用承诺

 

第六十九条 本会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会员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报告、会费收支情况以及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其他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受捐赠、信用承诺、政府转移或委托事项、可提供服务事项及运行情况等信息。

第七十条 本会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任命或指定2名负责人作为新闻发言人,就本组织的重要活动、重大事件或热点问题,通过定期或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吹风会、接受采访等形式主动回应社会关切。新闻发布内容应由本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审定,确保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七十一条 本会建立年度报告制度,年度报告内容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十二条 本会重点围绕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和收费标准等建立信用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信用承诺内容。

 

第七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七十三条 对本会章程的修改,由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预审后,提交会员大会审议。

第七十四条 本会修改的章程,经会员大会到会会员2/3以上表决通过后,报党建工作机构审核,经同意,在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八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七十五条 本会终止动议由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提出,报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七十六条 本会终止前,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党建工作机构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会宗旨相关的事业,或者捐赠给宗旨相近的社会组织。

第七十八条 本会经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九章 附 

第七十九条 本章程经2022年10月28日辽宁省烟花爆竹协会第七届第一次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八十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会的理事会。

第八十一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辽宁省烟花爆竹行业自律公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经营环境,维护公共安全,保护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供货企业、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行业实际,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通过建立行业自律和引导机制,规范和约束行业行为。

本公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自我约束的原则。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应自觉履行本公约,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并签订承诺书,如违约按本公约相关条款处理。

第五条 辽宁省烟花爆竹协会负责本公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协会秘书处是本公约的工作机构。

第二章   自律条款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自觉遵守有关规章管理制度,自觉执行有关标准。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法依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信守合同,自觉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供货企业应自觉履行下列条款:

(一)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资质;

2、上年度无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3、无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运输行为;

4、上一年度不合格产品经整改合格;

  5、经审查合格。

(二)参加协会组织的年度产销对接会及相关活动,接受协会对供货企业的条件审查、必要的产品质量核查、质量反馈及综合协调等服务,承担相应的服务费用;

(三)供货前与批发企业签订正式购销合同,并严格履行;

(四)产品质量符合现行标准,禁止提供“架空”、“超标”产品; 

(五)仅向具有经营许可的批发企业供货,禁止向零售经营者、非法商贩供货,抵制、举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六)承担因产品质量和产品供应产生的责任。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应自觉履行下列条款:

(一)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和有效运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二)产品从年度审查合格的供货企业中订立合同购入;

(三)严格按经营许可范围经营,禁止经营假冒伪劣以及“架空”、“超标”产品;

(四)仅向具有经营许可的零售经营者销售产品,不向非法商贩销售产品;

(五)提倡连锁经营或合作经营,统一管理,统一配送,统一价格,明码标价,规范经营;

(六)抵制、举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自觉履行下列条款:

(一)按零售经营许可范围经营产品;

(二)在属地经营批发企业购入产品,不跨区域采购;

(三)依照经营许可和安全管理规定,限量、限品种购入产品;

(四)禁止销售违禁、假冒伪劣以及“架空”、“超标”产品,不得以降低产品质量竞相压价;

(五)有责任和义务向消费者说明安全燃放注意事项;

(六)抵制、举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第三章   公约执行

第十 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负责传递行业管理法规、政策以及行业动态和自律信息。

第十 协会应维护公约成员单位的正当利益,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行业意愿和诉求。

第十 本公约成员单位应自觉遵守和履行本公约条款,互相监督公约履行情况。

第十 本公约成员单位应自愿接受协会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 本公约成员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必要时可经协会协调解决。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 协会负责组织监督委员会、行业技术专家、有关会员单位、供货企业代表等监督检查自律公约履行情况。

监督检查可采用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进行:

(一)利用企业间学习交流活动机会开展监督检查;

(二)在进货季节开展监督检查;

(三)在销售旺季开展监督检查;

(四)其他必要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工作采取随机方式进行,当遇有违约行为时应留有证据。

第十 协会秘书处负责受理投诉、举报及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 当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约行为以及投诉或举报成立时,相关举证材料由协会秘书处提交常务理事会研究处理意见。涉及行政处罚的交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涉及承担刑事责任的交司法部门。   

十九 供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时,取消供货资格:

(一)向批发企业提供“架空”、“超标”产品的;

(二)向零售经营者或非法商贩提供产品的;

(三)提供国家明令禁止产品或假冒伪劣产品的;

(四)不履行合同约定,给批发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

(五)非法运输或盗用他人运输许可的;

(六)产品经抽样检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整改再次检验依然不合格的;

(七)由于质量问题而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安全生产规定的。

二十 经营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时,报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情形严重者建议取消经营资质:

(一)销售“架空”、“超标”或假冒伪劣产品的;

(二)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的;

(三)产品以次充好,扰乱市场正常经营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安全生产规定的。

第二十 对遵守自律公约、业绩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协会将在年度总结中给予通报表扬。

对违背自律公约的生产经营单位,协会将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 当本公约在执行中某条款与国家政策法规不符时,以国家政策法规为准。

第二十 本公约在执行期间,经协会或本公约成员单位提议修改并经协会常务理事会同意时,可进行修改。

第二十 本公约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 本公约于2023年2月18日由协会七届二次常务理事会修订,经协会七届二次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原自律公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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