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6年1月21日公布实施以来,一直未进行过实质性修改,已经不适应当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需要。2025年5月4日印发的《国务院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国办发〔2025〕17号)虽尚未将条例的修订列入2025年的立法计划,但应急管理部已开始启动条例修改相关工作。本人根据长期从事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管实践的认知,以及对条例的思考研究,对条例逐条提出个人修改建议稿,将有关建议修改意见综合如下,修改条例时供参考。
1 修改条例正当其时
1.1 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已发生重大变革
自条例实施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分别于2014年、2021年进行两次较大修正;2021年3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设“危险作业罪”;2016年12月党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2018年—2019年从上至下完成国家机构改革,各部门工作职责进行重大调整整合。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已发生重大变革,条例亟需作相应修改。
1.2 我国烟花爆竹安全工作局面发生重大变化
烟花爆竹行业通过近20年的不断推进整顿提升淘汰退出,全国生产企业由2006年的6076家,减少到当前的1435多家;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有本质性提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事故下降90%以上,安全局面稳定可控,但同时面临着一些新问题急需通过修改条例来进行规范、解决。
1.3 条例修改启动早,但修改工作停顿多年
2018年前,原国家安监总局已开始启动条例的修改,多次座谈征求意见,后因机构改革等因素,条例修改工作停滞。很多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近年的全国两会期间曾多次建议尽快完成条例的修改,现在修改正当其时。
1.4 本次修改建议采取修订方式
法律法规的修改分修正与修订两种方式。修正是对法律法规某些条款、某些方面进行修改;修订是对法律法规进行全面修改。因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形势发生重大变化,根据本人对条例的研究,现行条例每一条均需进行修改,还需增加一些新条款,因此本次需要对条例进行全面修改,建议采取修订方式进行,以适应当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需要。
2 建议本次修改时对有关定义进行完善明确
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实际工作中,有一些方面定义、定性不清,分歧很大,甚至出现截然不同的观点,本次条例的修改中,建议对下列方面定义予以明确。
2.1 科学定义本条例的“烟花爆竹”的范围
现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曾多次出现司法人员、律师等按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认为因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而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的黑火药、烟火药等,其目的是用于生产烟花爆竹,故认为属于条例规定的“烟花爆竹”范围,不能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品追究刑事责任。这与刑法意义上“烟花爆竹”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属于爆炸物的定性出现分歧,不利于有效打击烟花爆竹非法生产,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安全。
建议第二条本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产品和用于依法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单基火药、电子点火头等物品;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不包括未取得批准许可,非法制造、买卖、使用、运输、储存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单基火药、有药半成品等物品”。将非法制造、买卖、使用、运输、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单基火药、电子点火头、有药半成品等排除在管理中的“烟花爆竹”之外。
2.2 建议明确“烟火药违禁品”的定义
“烟火药违禁品”在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监管的文件中经常出现,在现实工作中,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烟火药违禁品”很常见,安全风险极大,易引发十分严重的安全事故。“烟火药违禁品”与常规的“超许可范围”有本质性差异。“超许可范围”其生产、经营、储存的依然是烟花爆竹,而“烟火药违禁品”本质上不属于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烟火药违禁品”与常规的“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两者的法律责任相差甚远。
条例本次修改时建议在第十一条中增加一款“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禁止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产品的烟火药限量、产品规格等生产烟火药违禁品。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烟花爆竹产品、黑火药、引火线”。
2.3 建议予以明确“烟花爆竹仓储经营企业”这类新业态
在浏阳、醴陵、上栗、万载等主产区,已经建立一大批专业出租烟花爆竹仓库的仓储经营企业,因烟花爆竹具有年产季销的特点,仓储经营企业极大缓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储存压力,是烟花爆竹主产区必不可少的配套服务企业。在2006年制定条例时,基本没有烟花爆竹专业仓储经营企业,因此,本次修改条例时,增加一条明确“烟花爆竹仓储经营企业”的定义及其安全管理要求:
“烟花爆竹仓储经营企业应取得烟花爆竹经营(仓储经营)许可证,经营方式为仓储经营,专业从事烟花爆竹产品仓储出租经营,不得同时进行烟花爆竹批发销售、零售销售。
烟花爆竹仓储经营企业不得将储存场所出租给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店(点)储存烟花爆竹;不得出具虚假的储存场所出租证明资料。租赁仓储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之前,不得储存烟花爆竹产品。
烟花爆竹仓储经营企业应与仓储承租单位签订仓储租赁协议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定期组织双方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每半年组织承租单位共同进行应急救援演练,发现安全问题应督促落实解决。承租单位应配合烟花爆竹仓储经营企业实施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2.4 建议在条例中直接明确禁止“三超一改”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过程中“三超一改”(不包括“超设计产能生产”,因实际已包含在超限量作业之中)是最常见、风险极大的严重违法违规情形,历史上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较大及重特大事故皆存在“三超一改”。现行条例第十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实际就是禁止“三超一改”的规定,但未直接予以明确。2022年,湖南省修订的《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得有超许可范围生产经营、工房超员超量作业、改变工房设计用途等行为”,第一次将“三超一改”写入地方性行政法规。
建议本次条例修改时,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生产作业场所、产品类别、产品级别进行生产,生产工序、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行政规章,不得超许可范围、超定员、超定量、改变工库房用途等进行作业”。
2.5 建议明确“小微型焰火燃放活动”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旅游景区、企业庆典、消费者等举办小微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次数呈快速增长,小微型焰火燃放活动,既不同于大型焰火晚会,也有别于烟花爆竹一般燃放,需予以规范管理。建议本次条例修改时明确小微型焰火燃放的定义及管理基本要求,增加一条明确“组织燃放不含礼花弹的其他专业燃放类产品的小微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燃放活动组织单位会同燃放作业实施单位向燃放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线上申报备案后按方案实施”。
3 建议条例本次重点修改的方面
3.1 总则方面的修改
3.1.1 建议对本条例的立法宗旨进行调整
现行条例第一条确定立法宗旨主要为防止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安全。因为,国务院将烟花爆竹明确为中国优秀传统文化产品、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将“052601J:焰火、爆竹生产技术”列入中国禁止出口技术目录。在本次修订中建议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推动烟花爆竹产业健康持续发展,预防、减少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制定本条例”;并在第七条增加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力度;引导消费者规范、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3.1.2 建议将烟花爆竹储存及烟花爆竹危险性废弃物处置纳入本条例适用范围
在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燃放,以及烟花爆竹危险性废弃物的处置,适用本条例”;并在条例第三条中增加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烟花爆竹储存,在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时一并审查许可,不再颁发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应按许可的储存场所、储存产品类别、产品级别、储存限量等储存烟花爆竹,不得在未经许可批准的场所储存烟花爆竹”。同时增加一条烟花爆竹危险性废弃物处置基本要求。
3.1.3 建议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由三年调整为五年
当前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根本性提升,现行每三年一次延期换证过于频繁,通过近20年的治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安全生产形势整体可控,具备将延长许可证有效期的基础条件,建议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修改时分别明确“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五年”“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5年、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3个月至3年”。许可证有效期改为五年后,在过渡期内建议原来颁发的许可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到期后按新的规定办理延期换证。
3.1.4 建议增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主要监管部门
建议在条例第四条中增加交通运输、海关、工业和信息化(产业发展政策)、旅游(烟花+文旅)、出版(包装物的印制)、城管(户外经营烟花爆竹)、生态环境等部门并明确其主要职责。在本条中明确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联席会议制度。
3.1.5 建议明确烟花爆竹行业协会、商会的职责
烟花爆竹行业协会、商会是联系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与各级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部门之间的桥梁与纽带,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中发挥了巨大的积极作用,建议在条例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依法设立的烟花爆竹行业协会(商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指导、规范成员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烟花爆竹产业安全发展的建议。”
3.2 生产安全方面的修改建议
3.2.1 明确生产企业安全员的配备标准
将原国家安监总局《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安全员配备规定上升为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修改条例时增加一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确定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应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数的1%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最低不少于二人;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数的5%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明确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地理位置独立、具有完整危险性生产工序的分厂、工区、生产基地等应按照上述标准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2.2 明令禁止非法出租、承包、各自独立管理生产储存场所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非法出租、承包生产线、车间、仓库及各自独立生产管理,比较常见,安全风险巨大,醴陵“9.22”、浏阳“12.4”、临澧“6.16”等烟花爆竹严重爆炸事故皆存在这类违法行为。在本次条例修改时,建议增加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对本单位进行统一安全管理,禁止将生产储存设施设备场所出租或者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各股东或者各生产储存场所禁止各自独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3.2.3 明确新产品研发的管理规定
新产品的研发,是烟花爆竹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近年来,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新产品研发积极性空前高涨,开发了很多深受消费者欢迎的新产品,但同时也暴露出许多严重的问题。建议条例本次修改时,增加一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在本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内进行新产品研发,其研发的烟火药安全性能、新研发产品的规格、研发操作行为等应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涉及从事烟花爆竹危险工序作业的研发人员应取得烟花爆竹特种作业操作证。研发的新产品应经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合格的,方可正式生产销售。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新材料、新配方、新产品、新研发或更新换代的涉药机械设备等在正式投入使用前应经安全条件论证合格;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信息通过的安全条件论证无效”。
3.2.4 明令禁止为非法生产者提供便利条件
烟花爆竹非法生产,是烟花爆竹行业发展的一个毒瘤,危害深远。近年查处的烟花爆竹非法生产案件以及非法生产发生的爆炸事故,几乎都有合法企业的参与。建议本次条例修改时增加一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购、销售烟花爆竹制品、黑火药、引火线、单基火药、电子点火头、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禁止买卖烟火药、含药半成品;禁止非法转让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电子点火头等危险物品;禁止为其他任何单位或任何个人提供证明资料协助办理有关危险物品的购买、销售、运输手续或者非法提供生产、储存场所。禁止从其他生产单位购入有药半成品、成品加贴本企业包装标志后销售;禁止加工制作将包装标志的制造商名称与地址标注为其他生产企业的烟花爆竹”。
3.3 经营安全方面的修改建议
3.3.1 进一步明确烟花爆竹销售渠道
近年烟花爆竹经营领域比较混乱,生产企业、经营(批发)企业违法销售、不少网络平台自媒体“线上下单线下配送”,非法经营、非法储存比较严重,批发企业跨行政区域长距离配送等时有发生。“法无禁止即可为”,因此需要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建议本次修改时批发企业应增加一个许可事项“经营(批发)区域范围”,建议同时增加一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禁止向零售经营者、消费者直接销售烟花爆竹;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禁止向消费者直接销售烟花爆竹;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应在许可的区域范围内进行批发经营活动”“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的网站、微信公众号、视频号等本单位平台之外的其他网络平台发布烟花爆竹供货销售的信息,不得违反国家经营安全管理规定进行销售;禁止采取配送的方式进行经营(零售)烟花爆竹”。
3.3.2 建议对经营(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作出明确要求
本次条例修改时,建议增加一条“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应在许可的经营区域范围内,按照烟花爆竹零售店(点)许可的产品类别、产品级别、限量等进行配送;应对负责供货配送的烟花爆竹零售店(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指导、规范、监督,发现其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指导落实整改,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禁止向零售店(点)配送非法生产的产品、专业燃放类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烟火药违禁品等”。
3.3.3 对零售店(点)经营活动进一步予以明确
本次条例修改时,建议增加一条“烟花爆竹零售店(点)不得店外经营、改变许可地点经营、一证多点经营、流动经营烟花爆竹;不得在规定的安全间距内燃放烟花爆竹并劝止他人在零售店(点)安全间距内进行燃放;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场所不得设置住宿、烤火、做饭、娱乐活动等设施”。
3.3.4 鼓励地方建立实施消费者实名购买登记、一次购买自用烟花爆竹限量、住宅存放自用烟花爆竹限量、其他场所存放自用烟花爆竹限量。
各地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过程中,有一个比较困惑的问题:消费者自用烟花爆竹一次可以买多少、家里可以存放多少?这需要规范,但又不能简单规定,全国还不宜统一设置一个标准,建议条例本次修改时,明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应急部门与公安部门共同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增加一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建立实施烟花爆竹零售实名购买登记制度,购买烟花爆竹应到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零售单位购买并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登记购买人身份信息、购买的烟花爆竹产品名称、产品类别、产品级别、数量等信息。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可以确定消费者一次性购买烟花爆竹产品的最高限量、居民住宅存放自用的烟花爆竹产品最高限量以及居民临时在符合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布局条件的场所并且临时存放期不超过一个月的自用烟花爆竹存放最高限量。居民不得超所在地限量的规定购买、存放自用的烟花爆竹产品,不得存放用于销售经营的烟花爆竹”。
3.4 运输安全方面的修改建议
3.4.1 依法明确应当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的范围
在实际工作中,对经营(批发)企业向零售店(点)配送烟花爆竹、消费者自运自用的烟花爆竹等是否需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存在完全不同的理解与观点,因此有必要予以进行明确。建议条例修改时,对原条例的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都加上“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即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应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
在本次条例修改时,明确零售经营者不得运输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向零售店(点)配送烟花爆竹实施报备制,建议在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在许可经营区域范围内向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零售店(点)配送烟花爆竹产品的,应在运输前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采取线上申报运输备案,包括发货单位、收货单位、运输车辆、运输产品危险等级、数量、运输线路、运输期限等,未进行备案运输的按非法运输烟花爆竹进行处理。烟花爆竹零售店(点)不得运输烟花爆竹”。
3.4.2 对道路运输许可证载明的产品建议按产品危险等级分类
烟花爆竹运输环节,C级产品、D级产品为1.3级即具有燃烧风险,专业燃放类产品(A级产品、B级产品)、黑火药(包括单基火药)、引火线三类物品具有爆炸性风险,在运输许可事项上按上述四类许可比较符合实际,因此将现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修改为“《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供货人、购货人、托运人、承运人(运输企业、运输车辆车牌号、驾驶员、押运员、运输企业联系方式)、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运输的烟花爆竹个人燃放类烟花爆竹产品、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产品、黑火药、引火线及相应的数量”。同时,对条例第二十三条提交资料中第五项相应修改为“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的烟花爆竹个人燃放类烟花爆竹产品、专业燃放类烟花爆竹产品、黑火药、引火线及相应的数量”。
3.4.3 对消费者自运自用的烟花爆竹明确不需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
建议对条例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消费者在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经营单位购买适量自用的烟花爆竹,应遵守本条前款规定的运输要求,不需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但不得用于生产、销售”。对本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快递运输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普通货物中夹带烟花爆竹;禁止谎报运输、出口烟花爆竹;禁止通过普通货物物流方式运输烟花
3.4.4 建议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可以采取网上办理方式
建议在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一款“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申领、变更、核销,可采取线上方式办理”。
3.5 燃放安全方面的修改建议
3.5.1 建议明确非法定情形不得实施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2024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明确全面禁止燃放、全面禁止销售烟花爆竹不合法。应具体明确不得非法实施全面禁售、全面禁放烟花爆竹,明确春节与国庆节等重大节假日期间不实施禁放、危害性非常小的产品不纳入禁放范围,建议将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重要场所和产品类别、产品级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燃放的场所、禁止燃放的情形外,不得将国家标准确定的危害性非常小的烟花爆竹产品列入禁止燃放的产品范围,不得在春节、国庆节期间等重要节假日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产品。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地方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在本行政区域内全区域、全时段、全种类实施禁止燃放、禁止销售烟花爆竹产品。在春节、元宵节、国庆节等重大节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可以确定集中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燃放时间和产品类别、产品级别”。
3.5.2 对常见的不安全的燃放方式采取列举法予以明确
现实生活中,不安全的燃放方式非常多,极易造成事故伤害,建议对条例第三十一条采取列举法增加常见的九项不安全的燃放方式: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燃放或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监护;
(五)不得酒后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得在正在行驶中的机动车上燃放烟花爆竹;焰火晚会按照经公安机关依法审批的燃放作业方案可使用无人机燃放,消费者个人禁止使用无人机燃放烟花爆竹;
(七)禁止燃放超过保质期的烟花爆竹或者未标注生产企业名称、燃放说明等安全标识标志的烟花爆竹;
(八)不得在污水池、化粪池、各类窨井等有限空间及附近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丢入有限空间内;
(九)不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同时,对条例第三十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中第三、五、七项建议修改为:(三)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燃气、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其安全间距之内;具有火灾危险的仓库区、货物堆场、物流园区及其安全间距之内;(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室内公众聚集场所;(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重要场所。
4 积极参与修改,不当旁观者
本次条例修订事关烟花爆竹持续健康发展,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及从业人员需认真思考,积极参与,踊跃发声,坦诚建言。在本次条例修改过程中,不论是各类座谈讨论活动,还是网络公开征求意见,切不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应站在产业长远发展的大局上、应注重解决产业发展存在的主要问题等方面,献计献策,提出自己的意见与建议,通过本次修改,使条例真正为烟花爆竹产业发展保驾护航,能够更有效促进烟花爆竹产业的健康长远发展。